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中簡-2947-202412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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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祥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 第50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祥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判斷理由如二所載: 二、被告孔祥盈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抗辯內容略以:伊當時拿取 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該等物品放在屋子旁邊掃把附近,伊以為沒人要等語(見偵卷第20頁)。然而:  ㈠告訴人許堯智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放置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示之騎樓情況,經檢視當時監視器畫面,明顯可見該騎樓係有鋪面之平臺,左側為牆面,右側則有整齊擺放之盆栽、機車等物,使騎樓平臺與更右側之道路形成區隔,又佐以如附表所示之物平放於騎樓平面情形,周遭並無何大量垃圾、髒亂廢棄物堆積情形,此有監視器畫面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是以,被告望見如附表所示之物放置狀況,顯然足以判斷如表所示之物乃私人所有,要與他人丟棄之物品有別。  ㈡再者,被告曾於民國112年的2至6月間,於他人之店面、門口 、騎樓處因竊取他人物品行為,而有經偵審程序經驗,此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99號於112年12月29日之判決可參(見偵卷第57至62頁),顯然被告於113年3月間,對如附表所示物品置於上開所述空間情境,要非他人丟棄之廢棄物當可知悉,且亦應清楚在該等情境下,不得任意擅取他人物品,惟被告依監視器畫面所示,卻仍逕自盜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有被告行為歷程之監視器畫面可考(見偵卷第32至33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甚明,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斟酌被告否認犯行,未面對自身過錯,增加司法資源耗損之情況,復考量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被告之素行,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犯罪所得,亦無何已經發還告訴人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應均宣告沒收,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1 綠色、藍色(內有釣竿4支及浮雕3個)釣蝦箱各1個。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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