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中簡-2951-2024112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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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0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本件則為妨害自由案件,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二者不惟犯罪情節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完全不同,及其規範之目的與犯罪之類型,均存有相當懸殊之差異,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難認本件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即不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21號判決意旨參照)。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玩具槍恐嚇他人,情緒控管能力欠 佳,且前有上開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悛悔改過、謹慎小心,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兼衡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本件被告所持用之玩具槍,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具有殺傷力 ,即非違禁物,復經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7201號卷第12頁),衡酌該物品容易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既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01號   被   告 邱志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中交簡字第3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邱志偉於113年4月3日1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東山 路2段100巷8弄之天星社區(地址詳卷)外,因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飼養之犬隻對其吠叫,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隨身攜帶之玩具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秩字第56號裁定不受理確定)對該犬隻比劃揮舞,致在旁之蕭○○因此心生畏懼,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行為,恫嚇蕭○○,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蕭○○報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害人蕭○○提供之現場照片、臺中市東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處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4月13日及113年5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簿資料各乙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玩具槍1把為被告所有、攜帶至案發現場供進行本案犯行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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