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3-中簡-2953-2025012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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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62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㈠、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葉○傑(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為少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 ,應本諸理性,以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問題,竟因替他人處理債務糾紛,與共犯即少年葉○傑共同或自己單獨為恐嚇犯行,致使告訴人乙○○心生恐懼並產生心理陰霾,所為殊有不該;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情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30622號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30622號卷第3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2支,被告否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22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 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2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因知悉陳玟翰與張家豪(另涉重利等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間有債務糾紛,為替張家豪追討債務,竟分別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單獨或與附表所示之人【附表編號1至3楊博儒等人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案少年官○紘(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葉○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以附表編號4、5所示加害生命、身體等用語,恫嚇陳玟翰之舅舅乙○○,致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持搜索票進行搜索,並扣得甲○○之手機2支(型號:iphone XS、XR)及空氣手槍1把(含彈匣1個,無殺傷力),始知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 少年官○紘、葉○傑於偵查中證述及同案被告張家豪、楊博儒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8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73284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上開2次恐 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有所不同,然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未達1年,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加重被告刑度。至於扣案之空氣手槍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至於其他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爰不另聲請沒收。另被告雖於附表編號4之時、地與少年葉○傑一同到場,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少年葉○傑有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不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在場之人 恐嚇手法 1 113年2月底、臺中市○區○○○路000號 張家豪 游義輝 甲○○ 張家豪夥同游義輝、甲○○前往告訴人陳玟翰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住處追討債務,游義輝出言恐嚇稱:「還錢天經地義,如果沒有要還,就要將你帶走」等語,致告訴人陳玟翰心生畏懼,為免遭受迫害而答應加多額度償還新臺幣(下同)130萬元。 2 113年3月1日11時6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 游義輝 游義輝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即陳玟翰之舅舅乙○○,並恫稱:「賠300多萬下來,卻只給130萬,他們很生氣,他們要拿200萬,這件事情張家豪完全是給他們在處理,張家豪沒辦法做主了」、「我會阻止小弟先不要出門、但也沒辦法阻止太久」等語,暗指告訴人陳玟翰若不清償200萬元債務,即會指示小弟對告訴人陳玟翰不利,致告訴人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3 113年3月5日10時50分至11時2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公有建國市場)及臺中市○區○○路000號(榮川蔬菜行) 甲○○ 楊博儒 官○紘 葉○傑 甲○○夥同楊博儒、官○紘、葉○傑前往告訴人乙○○位於臺中公有建國市場之攤位,向告訴人乙○○陳稱:「不要插手陳玟翰的債務」等語後,旋即前往告訴人即陳玟翰之父親陳長佑所任職之榮川蔬菜行,渠等在現場叫囂,要求告訴人陳長佑出面處理債務,告訴人陳長佑見狀趁機逃離現場並報案,經警方到查盤查,當場查獲楊博儒等人。 4 113年3月5日11時24分至同日11時44分、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公有建國市場) 甲○○ 葉○傑 甲○○因不滿乙○○報警,遂帶同葉○傑返回乙○○位於臺中公有建國市場之攤位,並大聲向告訴人乙○○恫稱:「你準備出事情了」、「你竟然通風報信給陳長佑,害我們都被警察抓」、「叫陳長佑跟陳玟翰要搬家準備躲好」等語,致告訴人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5 113年5月15日9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公有建國市場) 甲○○ 甲○○前往告訴人乙○○位於建國市場之攤位催討債務,告訴人乙○○表示已報警處理,甲○○因此心生不滿,竟在告訴人乙○○之攤位前,將藏在腹部之空氣手槍(無殺傷力)1把,拔出並移轉到後背,以此舉暗示其擁有槍枝,致告訴人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