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DM-113-中簡-2955-2024121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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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申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SR-3123」號車 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鎭申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賴玉歆 ,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車輛),因違規超速而遭吊扣,車牌2面業已繳回監理站,其為能繼續使用系爭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透過友人在網站上,以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向姓名身分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BSR-3123號車牌2面,懸掛在系爭車輛前後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周鎭申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3時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車牌有異為警攔查而查獲,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BSR-3123號車牌2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鎭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113年10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3年聲搜字003333號搜索票、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7頁、第51頁至第5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原車牌因違規超 速而遭吊扣,竟未有所省思而逕自購入偽造車牌並懸掛在車輛上駕駛上路,所為已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業務,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113年10月17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