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中簡-2956-2024112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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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微型二輪車壹輛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世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被告為瘖啞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145頁),且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由手譯員到庭翻譯,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6葉、第155頁),是應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TRINH THE PHUOC達成和解及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瘖啞人,且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電動微型二輪車1輛,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48637號   被   告 李世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宗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30日凌晨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徒手竊取TRINH THE PHUOC(中文名:鄭世福)所有之電動微型二輪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得手,並以1000元變賣予不詳成年男子。嗣經TRINH THE PHUOC發現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TRINH THE PHUOC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世宗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TRINH THE PHUOC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及本案遭竊電動微型二輪車照片共1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被告竊取之上開電動微型二輪車1輛,係其犯罪所得 ,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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