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中簡-2958-2024112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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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祐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祐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侵占悠 遊卡後,利用該卡內原有儲值餘額進行消費之行為,乃係處分支配所得贓物之行為,並未加深法益侵害內涵,應屬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 物,不思物歸原主,加以侵占,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所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P49)暨其前科素行(參見本院卷附之臺灣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侵占上開悠遊卡,並持上開悠遊卡消費而獲取共計新 臺幣170元之財產上利益乙節,固為被告所供認(見偵緝卷P80)。惟其持上開悠遊卡消費後,已自行儲值170元而補足上開悠遊卡餘額因上開消費所減少之款項,並將上開悠遊卡丟棄(參見偵緝卷P80之被告供述及偵卷P49之上開悠遊卡明細查詢照片列印本),而上開悠遊卡為記名悠遊卡(參見本院卷附之本院電話紀錄),經告訴人掛失後,即可令其失效,並得因此重新取得上開悠遊卡餘額款項,是難認被告仍保有上開消費所得利益,自無從沒收其該消費所得利益,且上開悠遊卡之沒收,亦難認具刑法上重要性,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59號   被   告 王祐信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祐信前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108年4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08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本案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日9時20分許至同年月9日19時43分許間某時,在臺中市嶺東科技大學附近路邊,拾獲陳珮瑜所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悠遊卡侵占入己,並先後於113年7月9日19時43分許、同年月11日18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台中中豐店內,以上開悠遊卡內之儲值金額各消費新臺幣(下同)85元、85元,嗣後丟棄於臺中市南屯區某處路邊。嗣經陳珮瑜發現悠遊卡遺失,且悠遊卡於遺失後仍有消費紀錄,因而報警察處理,警方依該悠遊卡之交易明細調閱消費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珮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祐信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珮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悠遊卡消費明細、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在拾 獲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後,持卡消費該悠遊卡已經儲值之餘額,係其在侵占該悠遊卡後,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告訴人之其他財產法益,充其量僅係對告訴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另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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