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中簡-2962-202412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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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誠曦 籍設高雄市路○區○○路00巷00號(高雄○○○○○○○○)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誠曦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餘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含 伍根吸管)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誠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第二級毒品,竟恣意向他人取得而持有之,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其持有沾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含5根吸管)1組數量尚微,所造成社會潛在危害程度非鉅;㈡被告為大學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含5根吸管)1組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157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參以被告供稱上開物品係其所有,供吸食毒品所用,堪認上開物品沾黏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茲因其上沾黏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31663號 被 告 楊誠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誠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7時許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含殘留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磅秤)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7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含殘留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5根吸管)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誠曦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含5根吸管)。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9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1 00157號鑑驗書。 ㈣現場蒐證照片4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誠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殘留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15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且因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殘渣袋及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 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該罪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5根吸管),依其外觀通常尚可供他項使用,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自難認該等物品屬於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核與同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遽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