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中簡-2964-2024123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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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勇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林勇進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 與告訴人莊大慶發生口角,並拉扯告訴人衣領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拉扯告訴人一下,我揪他衣領是有拿捏力氣的,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故意,他的驗傷單值得懷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上午7時22分,在臺中市○區○○路00 號前,因是否應禮讓行人一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遂徒手拉扯告訴人衣領,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3至35、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17至19、123頁),並有公車內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6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下車後被告就用身體不斷碰撞我, 我就使用手機對他錄影,他發現我在錄影,就把我的識別證、手機搶走丟在地上,並掐我脖子,造成我頭部、頸部受傷(見偵卷第1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不只拉住我的衣領,還鎖住我的喉嚨,一手拉我的領帶,一手鎖住我的喉嚨(見偵卷第123頁)。經核,告訴人就其遭受被告傷害之緣由、時間、地點、方式,及其受傷之部位等節,尚屬具體明確,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素不相識,無任何過節、仇隙,衡情告訴人應無甘冒誣告罪處罰之風險,刻意為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之必要,是告訴人前開證述尚屬可信。復觀諸霧峰澄清醫院113年4月29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該院113年12月13日霧澄醫字第1131213003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檢傷照片(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可知告訴人係於113年4月29日上午9時16分(即案發後僅不到2小時左右),即前往霧峰澄清醫院急診部門處置傷口,核與一般人遭受他人傷害會立即前往醫療院所驗傷採證之常情相符,且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分布位置,及檢傷照片所示之傷勢,均與告訴人證稱其受傷之位置吻合。準此,綜合告訴人上開證詞及上開診斷證明書互相勾稽以觀,應足認被告確實有於前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拉扯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擦傷等傷勢結果,至為明確。被告徒以其僅有「拉扯」告訴人一下之行為,亦無傷害故意等語置辯,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即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未尊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暨其為高中畢業、職業為仲介、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27號 被 告 林勇進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勇進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上午7時22分,搭乘莊大慶駕駛 統聯客運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行經臺中市中區建國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林勇進因不滿莊大慶駕車行經路口未禮讓行人先通行,雙方因此下車發生爭吵,林勇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徒手拉扯莊大慶衣領,並掐住莊大慶脖子,使其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大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 有徒手拉告訴人莊大慶衣領,但沒有很用力,他應該不會受傷等語。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莊大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