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中簡-2965-2024112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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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郎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本案 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下手行竊時,知悉被害人楊○○未滿18歲,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謀 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49403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28日5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 路1段與文心路3段之捷運站人行道時,見楊○○(未成年,姓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800元)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騎乘離去,供己作為代步使用。嗣經楊○○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報案紀錄各1份、監視器擷圖畫面暨現場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腳踏車1台,已由被害人楊○○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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