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DM-113-中簡-2970-2024120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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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兆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兆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MM-515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兆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交通違規案 件,該車車牌於民國113年6月20日經監理機關依法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9月4日18時35分許前不詳時間,自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2面,並懸掛在上開車輛之前、後方使用,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號碼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簡兆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之車牌,已因交通違規遭吊扣,竟不思遵循相關規範,為圖便利,私自購得偽造之車牌並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與車牌核發,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懸掛該偽造車牌期間之長短、及後續並未衍生其他犯罪或造成他人受有具體實害等整體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偵卷第17頁),及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9、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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