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M-113-中簡-2971-2024121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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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華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華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華硯於民國113年9月5日9時9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下室1樓自助餐廳,購買便當準備離開之際,見該自助餐廳之夾菜平台上尚有蝦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9時9分許,在該自助餐廳,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蝦捲3條並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經該自助餐廳店長曾鈺庭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當場扣得蝦捲3條(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鈺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華硯固坦承有本案竊盜犯行,然辯稱:伊僅有竊 取2條蝦捲,而非3條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曾鈺庭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113年9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31頁至第45頁、第55頁、第99頁至第103頁),應堪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經查獲當下,即遭扣得3條蝦捲,有前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可知被告所辯僅有竊取2條與事實不符,無可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業將蝦捲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堪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揆諸上揭說明,應屬竊盜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 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尚非可取;惟念及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大致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被告113年9月5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蝦捲3條,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9頁),依上開規定,不另為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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