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器材管理法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M-113-中簡-2972-2025030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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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匯吾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意圖販賣而陳列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申辦蝦皮帳號使用並非難事,而可知悉若有人刻意 租用他人蝦皮帳戶,該他人將可能藉由租用所得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竟仍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蝦皮帳號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意圖販賣而陳列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前之某日,在IG刊登廣告收購蝦皮帳號,嗣少年彭○綺(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中)將其所申辦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jessica950927」(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及密碼以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交予甲○○管理使用後,甲○○再將本案蝦皮帳號以5800元之價格,租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大陸地區人士(暱稱「藍海1號」、「藍海2號」)。嗣該不詳之人,明知倍舒痕凝膠為醫療器材,應向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之犯意,於112年9月27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未經核准而輸入倍舒痕凝膠,並於112年9月27日,以本案蝦皮帳號刊登內容為「現貨24h…美國原廠…修復凝膠…美國原裝…進口公司貨…」等文字,表示有上開倍舒痕凝膠可供販賣。嗣經新竹市衛生局接獲情資後,清查相關帳戶資料,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衛生局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邱文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衛生局113年2月26日衛食藥字第1130004965號、臺北市衛生局112年11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70285號函文、網頁擷取畫面、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摺影本、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回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蝦皮購物網站資料、網頁資料、蝦皮帳號申請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 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竟為貪圖報酬,先向彭○綺租用本案蝦皮帳號後 再租用予不詳之人,幫助該他人犯意圖販賣而陳列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而有不該;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因出租本案蝦皮帳號取得5800元,自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 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 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 項,其製造、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應依前項規定辦理查驗登記者,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之輸入,應由許可證所有人、登錄者或其授權者為之。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登錄之醫療器材,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醫療 器材許可證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登錄及註銷原許可證,並通 知原許可證所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