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中簡-2973-202502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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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儀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壹拾玖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承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⑴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 字第2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上開⑴至⑸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112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劉婉雯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本案扣得之現金581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已發還告訴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得之金額為5,600元,扣除已合法發還之581元,尚有5,019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信用卡8張、金融卡3張、健保卡3張、 皮夾1個部分,均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現仍未滅失,兼之上開物品價值並非極為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係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45992號   被   告 林承儀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儀前因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其另犯竊盜等罪所處拘役12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易服勞役,於112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9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店內,徒手竊取劉婉雯所有、放置在店內櫃檯之黑色皮夾,及其內之現金約5600元、提款卡3張、信用卡8張、健保卡3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將該皮夾內之現金花用至僅剩581元,並將皮夾及其內之提款卡3張、信用卡8張、健保卡3張等其他財物丟棄在不詳地點。嗣經劉婉雯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林承儀主動交出之上開581元剩餘現金(已扣案發還劉婉雯)。 二、案經劉婉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承儀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婉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竊盜罪部分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其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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