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DM-113-中簡-2974-2025031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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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宴伶 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文贊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11 3年6月7日0時至同日2時50分許」,應更正補充為「113年6月7日0時許至同年6月21日0時41分許」、第10行「機車停放處之機車擋風玻璃」,應更正補充為「機車停放處之機車及汽車之擋風玻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及丙○○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甲○○及丙○○所為,均係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 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2人於民國113年6月7日0時許至同年6月21日0時41分許,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地點,以張貼和解協議書之方式,為散布文字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行為,此部分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於上開密接之時間內,接續對告訴人乙○○以張貼和 解協議書之方式散布文字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被告甲○○承前同一犯意,另將和解協議書及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內容,傳送至LINE群組等行為舉動,均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2人直至同年6月21日0時41分許止,仍有張貼和解協議書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此,尚有未恰,惟此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四、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僅因個人感情因素 ,未能理性處理,竟夥同被告丙○○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散布足以減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且被告甲○○復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公開於LINE群組,被告2人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等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中簡卷第55-5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01號   被   告 甲○○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   被   告 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臺中市南區高工路永和福德祠之總幹事乙○○,因於上 開寺廟服務而結識。因兩人曾發生性行為遭甲○○之前配偶發現,乙○○遂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與甲○○之前配偶施仁斌簽立和解協議書,承諾賠償甲○○之前配偶。詎甲○○因不滿乙○○簽立和解協議書後日漸失聯,竟與友人丙○○共同基於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0時至2時50分許,分別在臺中市南區高工路永和福德祠之佈告欄、桌面平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附近店家騎樓牆壁及騎樓機車、永和里里長辦公室佈告欄、永和國宅佈告欄、機車停放處之機車擋風玻璃,張貼、放置載有乙○○個人資料之上開和解協議書紙本;復由甲○○於同年月12日1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南區某一超商外,以手機連結網路,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永和福德祠信徒」中,張貼載有乙○○個人資料之上開和解協議書圖片,並發表內容如附表所示、與公益無關之文章,違法處理及利用乙○○之個人資料,進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不實事項。嗣經乙○○於113年6月12日發現上開情形,始提出告訴。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犯 罪事實所述時地及LINE群組張貼上開文書及文字之事實。惟辯稱 :是擔心其他女信徒也被騙等語。2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協助被告甲○○張貼上開文書之事實 。惟辯稱:我們是外送群組認識被告甲○○的,被告甲○○承諾以每 小時300元之酬勞請我幫忙才協助,但至今都未收到報酬等語。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2人散布載有告訴 人個人資料之和解書,且被告甲○○於LINE群組散布如附表所示之 言論,告訴人向本署提出告訴之事實。4告訴人乙○○提供之告訴 人與甲○○之前配偶簽立和解協議書、匯款紀錄。5告訴人提供之L INE群組「永和福德祠信徒」對話紀錄。6告訴人提供之永和福德 祠、住家大門前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擋風玻璃、永和里里長辦 公室佈告欄、騎樓機車遭貼和解書之照片。7警員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非法利用蒐集所得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其於113年6月7日,多次於犯罪事實所列地點張貼多張和解書之行為,時間密集,侵害相同法益並針對同一對象,顯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所為,應包括為一罪。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甲○○於113年6月12日12時25分許,於LINE群組再次散布載有個人資料之和解書及誹謗告訴人言論之行為,與前次即113年6月7日所為犯行具顯著之時空差距,足認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非法利用蒐集所得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丙○○於113年6月7日,同於密集時地侵害同一對象,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所為,應包括為一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所列地點張貼、放置上開 和解協議書,被告甲○○復於LINE群組「永和福德祠信徒」張貼附表所示貼文之行為,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此部分核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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