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中簡-2976-2024112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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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淑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案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9年12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為證,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竊取告訴人陳暐杰之自行車1台,法治觀念淡薄,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詢時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並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以上開自行車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程度不大,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7頁之被告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自行車1台,雖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然該自行車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是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25號 被 告 陳淑滿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法律扶助) 翁晨貿律師(法律扶助,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滿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案嗣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9年12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4日12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陳暐杰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綠、銀色自行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陳暐杰發現上開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暐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陳暐杰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周遭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及查獲贓物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詐欺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而被告所犯前案公共危險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臺,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