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DM-113-中簡-2978-2024121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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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1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50頁)記載相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具體指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高度相似,足認其不思悔改,有特別惡性,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自89年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參上開前 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除外,不予重複評價),竟再犯本件犯行,顯然不知悔悟,其所為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迄今仍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其所採取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物品價值等情節,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臺,為其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50301號 被 告 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臺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 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卓○睿(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自行車1臺(價值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行車離去。嗣卓○睿發覺上開車輛遭竊後告知其母乙○○,由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 並經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及被告另案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