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M-113-中簡-2981-2024121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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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登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登元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登元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確定 ,於民國110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蘇登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蘇登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蘇登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98號 被 告 蘇登元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登元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光南大批發臺中三民店內,徒手竊取鄭崇億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406元,得手後藏放於衣服內,再持其他物品結帳後徒步離去。嗣鄭崇億於113年6月24日盤點後發現虧損,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驚覺遭竊而遂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崇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登元經本署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崇億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承辦警員職務報告1份、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圖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附表所列 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所竊物品 總價值 1 113年6月17日11時9分許 ①GATSBY激涼潔淨洗面露3條 ②洗顏專科超微米控油潔顏乳3條 ③妮維雅男士止汗爽身乳膏-乾適活力系列10罐 ④GATSBY長效控油洗面乳2條 ⑤GATSBY控油抗痘洗面乳1條 2,753元 2 113年6月21日12時22分許 ①GATSBY激涼潔淨洗面露1條 ②妮維雅男士止汗爽身乳膏-乾適活力系列6罐 ③森田藥妝玻尿酸保濕水潤洗顏乳2條 ④GATSBY長效控油洗面乳2條 ⑤GATSBY控油抗痘洗面乳1條 1,640元 3 113年6月22日15時20分許 ①GATSBY激涼潔淨洗面露3條 ②妮維雅男士止汗爽身乳膏-乾適活力系列4罐 1,0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