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30
案號
TCDM-113-中簡-2982-2024113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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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哲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1 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0日11時35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哲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2月18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追訴。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經科刑執行完畢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 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3-24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工作、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小康(見毒偵3163卷第4、20頁),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