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中簡-2983-202412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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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64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尚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尚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 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3次)、1年10月、4月確定後,由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9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敘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與危害性,足認對刑罰感應力不足,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中亦有施用毒品犯行,犯罪類型、罪質相同,法益侵害結果類似,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犯本案,足認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被告經警方發現為毒品案件通緝犯時,於警詢中即坦承 本案施用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而被告先前固有施用毒品案件,惟未必可遽認被告持續施用毒品,是難認員警有何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次施用犯行,被告主動坦承,足認係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施用毒 品犯行,而施用毒品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被告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尚屬有別,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參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先前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64號 被 告 林尚融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融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1年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4日假釋出監,於110年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1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2日18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尚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