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中簡-2984-202412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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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信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行為態樣與罪質均相似,檢察官聲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 前,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未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以供追查,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自屬不該,惟衡酌施用毒品行為在本質上係屬自戕行為,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並不相同,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危害他人,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吸食器1組,係被告施用所剩餘,並經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1頁),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685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7頁),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540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7月12日16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00號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乙○○於113年7月15日17時3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與漢口路4段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主動交付毒品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磅秤)予警方扣押,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8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B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685號鑑驗書各1份及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均相似,均為毒品相關犯罪,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685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是上開扣案物品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且因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被告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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