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中簡-2985-2024112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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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50987 、51375 、51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莉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維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 年6 月12日凌晨0 時33分許,騎乘三輪自行車行經臺 中市○區○○○街000 號時,見高瑋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上放置魔爪彩繪圖案全罩式安全帽1 頂(附有藍芽耳機1 副,據高瑋筑所述該頂安全帽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該副耳機價值1500元),即竊取高瑋筑所有魔爪彩繪圖案全罩式安全帽1 頂(附有藍芽耳機1 副)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13 年6 月12日凌晨0 時35分許,騎乘三輪自行車行經臺中市 ○區○○○街000 號時,見蕭鈺翔所騎乘車牌號碼MUB-0785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上放置KYT 廠牌之猛毒彩繪圖案全罩式安全帽1 頂、THH 廠牌之紅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 頂(據蕭鈺翔所述該等安全帽價值共計6000元),即竊取蕭鈺翔所有KYT 廠牌之猛毒彩繪圖案全罩式安全帽1 頂、THH廠牌之紅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 頂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於113 年7 月31日上午6 時24分許,騎乘三輪自行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00號時,見吳郁澄所騎乘車牌號碼NXF-0176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上放置黑灰色安全帽1 頂(據吳郁澄所述該頂安全帽價值2500元),即竊取吳郁澄所有黑灰色安全帽1 頂得手後,旋即離去。 ㈣嗣高瑋筑、蕭鈺翔、吳郁澄(合稱高瑋筑等3 人)發覺物品 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維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 不諱(偵50987 號卷第127 至129 頁,偵51378 號卷第71至77頁,偵51375 號卷第69至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瑋筑等3 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50987 號卷第76至79頁,偵51378 號卷第79至83頁,偵51375 號卷第73至7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高瑋筑所騎乘之機車與失竊之該頂安全帽照片、藍芽耳機商品圖、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蕭鈺翔失竊之同款安全帽商品圖、被告所騎乘之三輪自行車照片等附卷可稽(偵50987 號卷第85至91、93、131 頁,偵51378 號卷第69、85至78、91、127 頁,偵51375 號卷第67、75至8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另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高瑋筑等3 人於案發時雖均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等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前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中簡字第7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0 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其後在監繼續易服勞役至111 年3 月1 日始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51378 號第9 至51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67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中亦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前開3 罪,爰裁量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高瑋筑等3 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此前尚有竊盜及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其中於113 年3 月至6 月間因竊取他人所有安全帽、耳機而遭本院以113 年度中簡字第24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 年度中簡字第2404號判決等在卷可查;且由被告一再涉及竊盜犯行,而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觀之,可徵被告素行不佳,即使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量刑上亦不宜過於寬縱;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有所明定。未扣案之魔爪彩繪圖案全罩式安全帽1 頂(附有藍芽耳機1 副)、KYT 廠牌之猛毒彩繪圖案全罩式安全帽1 頂、THH 廠牌之紅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 頂、黑灰色安全帽1 頂,分別係被告從事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㈢所載犯行所獲取之財物,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高瑋筑等3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偵查期間雖辯稱其已將本案所竊得之該等安全帽、藍芽耳機變賣予他人,惟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所述此情屬實,自難憑被告片面之詞,逕認未扣案之該等安全帽、藍芽耳機遭被告販賣予不詳之人,附此敘明。 ㈡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魔爪彩繪圖案全罩式安全帽壹頂(附有藍芽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YT 廠牌之猛毒彩繪圖案全罩式安全帽壹頂、THH 廠牌之紅白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灰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