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M-113-中簡-2987-2024121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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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浚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浚璋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浚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兩種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逾5 公克),因同級毒品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被告前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經本院 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7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罪質相同,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不到半年時間即再為本案相同之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均為經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竟漠視法令禁制,向不詳之人購買而非法持有逾量之愷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有所不該,並考量被告係供自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持有愷他命、毒品果汁包之數量,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職肄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情狀(如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詳 如附表所載),為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所持有之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之。至經送鑑定機關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既已不存在,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是否沒收 1 晶體12包(含包裝袋12個) 送驗單位指定檢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5707公克,純度81.5%,純質淨重2.9101公克),推估12包之檢驗前總淨重31.6905公克,總純質淨重25.8278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70號、113年4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沒收 2 毒品果汁包20包(含包裝袋20個) 1.均為藍/黃色包裝,抽取1包檢驗,淨重2.8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2.20包之總毛重84.10公克,包裝總重26.80公克,檢驗前總淨重57.30公克,純度7%,推估總純質淨重4.0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73102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沒收 3 K盤1個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不沒收 4 I PHONE廠牌手機(黑色)1支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不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39號   被   告 林浚璋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浚璋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7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3月19日7時3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某超商店門前,以新臺幣4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購買愷他命(Ketamine)12包(總毛重31.6905公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果汁包20包(總毛重57.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9日15時許,林浚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而為警盤查,其同意受搜索為警於該車車內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12包、毒果汁包20包及K盤1個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浚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毒品照片等在卷可參。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果汁包20包(毛重57.3公克),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01公克)及微量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73102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扣案之愷他命(Ketamine)12包(總毛重31.6905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推估其驗前總純質淨重達25.827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8、4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70號、0000000000號鑑驗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上開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為本案犯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法反應力薄弱,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前揭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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