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3-中簡-2988-2025012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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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211號、第220號、113年度偵字第4597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家恩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家恩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即少年李○○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部分,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五、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少年李○○則係民國00年0月出生 ,於案發時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此有被告及少年李○○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1號卷【下稱少連偵211號卷】第11頁),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與女朋友李○○一同前往案發地點,認識約一年半左右等語(見少連偵211號卷第18頁),足見本案被告知悉李○○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並與之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夥同少年李○○分別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非甚高,且部分物品業已發還給告訴人郭嘉佑、黃育珊。參酌被告犯後態度、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犯罪動機、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竊得藍芽耳機1副;於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竊得安全帽1頂、藍芽耳機1副;於犯罪事實欄㈢部分,竊得藍芽耳機1副,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於犯罪事 實欄㈢部分,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郭嘉佑、黃育珊,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1號卷第41頁、113年度偵字第45979號卷第45頁)存卷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劉家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劉家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藍芽耳機壹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劉家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1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0號                  113年度偵字第45979號   被   告 劉家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村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恩與少年李○○(民國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所涉竊 盜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4日3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路00 0號巷口,由劉家恩徒手自郭嘉佑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手機架上竊取郭嘉佑所有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1500元之安全帽1頂(2萬元)及藍芽耳機1副(1500元),李○○則在旁把風,2人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郭嘉佑查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劉家恩到案說明,劉家恩於113年3月15日18時55分許,將竊得之上開安全帽1頂(未含藍芽耳機1副)交由承辦警員查扣(已發還郭嘉佑)。  ㈡於113年3月9日1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86巷時 ,由劉家恩徒手自黃新祐停放該處機車座墊上竊取黃新祐所有共價值6800元之安全帽1頂(3000元)及藍芽耳機1副(3800元),李○○則在旁把風,2人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黃新祐查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㈢於113年3月4日2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巷00號旁,由劉 家恩徒手自黃育珊停放該處機車後照鏡上竊取黃育珊所有共價值6600元之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1支,耳機價值3800元),李○○則在旁把風,2人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並將該安全帽1頂(未含藍芽耳機1支)棄置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黃育珊查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3月11日2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尋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未含藍芽耳機1支,已發還黃育珊)而查獲。 二、案經郭嘉佑、黃新祐、黃育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㈠核與告訴人郭嘉佑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及證人即少年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㈡核與告訴人黃新祐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及證人即少年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㈢核與告訴人黃育珊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及證人少年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3次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少 年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被告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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