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中簡-2990-202412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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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麗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麗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被告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韓版女收腰羽絨背心1件,經警方扣案後,已發 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35號 被 告 謝麗燕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麗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8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好市多台中店內(由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韓版女收腰羽絨背心1件(已發還),得手後未至櫃臺結帳即離去。嗣經員工王秉豪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王秉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麗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秉豪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案犯 罪所得,因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