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DM-113-中簡-2991-2025011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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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進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進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一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進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告訴人施宜均財產 法益,率爾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記錄,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係其犯罪所得,又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60號   被   告 曾進清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進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1日8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路邊,徒手竊取施宜均所有停放在該處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前揭腳踏車離開現場。嗣施宜均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為曾進清所為,經通知曾進清到場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宜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進清於警詢時對於上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施宜均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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