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DM-113-中簡-2992-2024121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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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秀梅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積極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良心未泯,被害人並表明不予追究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亦有上開和解書與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本院無須再藉由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以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而倘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可能使被告為雙重付出,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皇家處方犬罐420g-LF22C腸胃2罐 林秀梅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皇家處方犬罐400g-GI125C腸胃2罐 林秀梅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皇家處方犬罐420g-LF22C腸胃2罐 林秀梅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95號   被   告 林秀梅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老地方寵物店西屯旗艦店內,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賴姿吟所管理附表所示之物品。嗣經賴姿吟發現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老地方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委由賴姿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賴姿吟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 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揭未扣案之所竊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竊取物品及竊取方式 1 113年7月2日17時18分許 徒手竊取皇家處方犬罐420g-LF22C腸胃2罐,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包包,未取出結帳離去。 2 113年7月16日17時11分許 徒手竊取皇家處方犬罐400g-GI125C腸胃2罐,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包包,未取出結帳離去。 3 113年7月27日16時45分許 徒手竊取皇家處方犬罐420g-LF22C腸胃2罐,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包包,未取出結帳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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