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M-113-中簡-2993-2024120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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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舒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舒婷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湯舒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4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罪質及犯罪手段固有不同,然被告前經入監執行,理當記取前案偵審程序之教訓,恪遵法紀,卻不知謹言慎行,仍故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殊為不該,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且所竊物品業已發還證人即本案商品之管領人林盈,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動機,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3頁)及其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如附件所示附表之各商品,雖均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竊得之物業經發還予證人林盈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01號   被   告 湯舒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舒婷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113年11月1日21時2分許起至同日21時7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北屯店」賣場,接續徒手竊取店內冷藏櫃、冷凍櫃商品陳列架上如附表所列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42元,業經發還管領人),得手後均將竊得之商品藏匿於隨身藍色購物袋內,未結帳即步出店外。嗣經其他顧客發現告知櫃臺人員,該店工作人員即管領人林盈遂追出店外攔阻,並通報附近之警員到場處理,經警向賣場代理店經理李雅雯調閱商場內監視錄影影像確認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舒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盈、證人即被害人李雅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竊商品價目資料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盜取得之前開物品,業已發還給管領人林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為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燒烤墨西哥雞柳條 包 1 59元 2 油雞胸 盒 1 139元 3 芋見幸福千層蛋糕 盒 1 89元 4 浩克爸爸照燒雞腿排 包 1 149元 5 桂冠輕鬆生活蝦仁炒飯 盒 1 61元 6 卜蜂泰式打拋豬肉炒飯  包 1 42元 7 卜蜂培根香蔥蛋炒飯 包 1 38元 8 義美火腿鳳梨蛋炒飯 包 1 49元 9 統一陽光黃金豆豆漿 瓶 1 37元 10 卡迪那95℃北海道風味薯條-海苔口味 盒 1 79元 合計7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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