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M-113-中簡-2995-2025022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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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竣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竣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竣申在社群網站「臉書」之社團認識戴佳怡,見戴佳怡有 找人代為租車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中午12時10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戴佳怡聯繫,對戴佳怡佯稱願意以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押金2000元、佣金2000元,總金額6000元代租汽車,致戴佳怡因誤信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5分許,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交予朱竣申現金6000元。嗣因戴佳怡無法再聯繫上朱竣申,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竣申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戴佳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佯以代租車方式詐欺告訴人交付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所詐得之金額非鉅,並已實際返還大部分犯罪所得,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詐得現金6000元,核屬其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為警查獲後已實際返還告訴人59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證在卷(見偵卷第82頁),其未實際返還告訴人之差額即100元之部分(計算式:6000元-5900元=1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