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DM-113-中簡-3000-2024121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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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宜晃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嗣經林 彥廷發現遭侵占,遂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林彥廷發覺後即返回尋找未果,經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獲上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據告訴人林彥廷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0時40至50分許在保證中娃娃屋夾娃娃,皮夾放娃娃機臺上面,約1時許離開,我於11時返回店內查看時,發現皮夾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足徵告訴人之皮夾並非不知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核被告劉宜晃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素行非佳,竟因一時貪念而侵占告訴人遺忘之錢包,法治觀念實屬淡薄,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有之尊重,復增加告訴人尋回之難度,行為實值非難,兼衡其所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為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 ㈡、查被告侵占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據 扣案,且本身僅有表彰身分、提領金錢或消費之功能,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PORTER皮夾1個 2 現金新臺幣500元 3 國民身分證1張 4 健保卡1張 5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 6 中國信託銀行VISA卡1張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134號 被 告 劉宜晃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鎮○○路000號(南 投○○○○○○○○○)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宜晃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8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0號「50元保證中娃娃屋」內,見林彥廷所有,遺留在該屋內某娃娃機檯上之錢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內有現金5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合作金庫提款卡、中國信託VISA信用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拿起該錢包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林彥廷發現遭侵占,遂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彥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宜晃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彥廷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