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DM-113-中簡-3001-2025031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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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豪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991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豪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v所有」 應更正為「廖子緯所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所載「被害人b」應更正為「被害人廖子緯」,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豪偉(下稱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豪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竟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零錢包1只(內有鑰匙1串)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故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51991號   被   告 簡豪偉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豪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2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夾樂趣選物販賣店內,趁廖子緯於店內兌換選物機檯零錢之際,徒手竊取v所有、置放在機檯上咖啡色包包1只(內有鑰匙1串),得手後,將該包包攜離現場。嗣廖子緯發覺上揭包包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豪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辯稱:伊當時進到娃娃機店內,看到有一個人在夾娃娃,伊看到旁邊娃娃機上面有一個小包包,想說是他人忘記拿走,所以伊就拿走帶回家;伊沒有看包包內物品,已經包包交予員警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證人即被害人b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3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本件竊得之咖啡色包包1只及鑰匙1串,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歸還被害人廖子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另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夾子 園PIZZA兌換券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元,然為被告堅決否認,而此部分除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外,依卷內監視器攝錄翻拍照片尚無從供佐被告確實另竊得夾子園PIZZA兌換券及現金50元,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屬實質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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