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DM-113-中簡-3002-2024122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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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偉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偉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3、4行原記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個別4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5行原記載「11月1日0時許」等語部分,應 予更正為「11月1日0時4分許」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5、6行原記載「同年月3日0時許」等語部分 ,應予更正為「同年月3日0時41分許」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梁偉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⒊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781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6、17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不包含上開累犯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素行非佳,且應明白竊盜行為之意義及後果,竟仍為圖己利,於上開時、地,分別徒手竊取被害人劉家蓉所有之前述現金、被害人黃淑如所有之零錢包〔含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行為殊無可取;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上述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被告分別竊得之①2,500元、②2,000元、③500元、④零錢包及 其內之7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時間:民國)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112年10月27日所示犯行 梁偉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1月1日所示犯行 梁偉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1月3日所示犯行 梁偉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㈡ 梁偉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39543號 被 告 梁偉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偉豪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 刑3月、2月(2次)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分別於112年10月27日0時許、同年11月1日0時許、同年月3日 0時許,均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徒手翻開劉家蓉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座墊,分別竊取其下置物箱內皮包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2000元、5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嗣劉家蓉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12日2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徒 手翻開黃淑如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座墊,竊取其下置物箱內之零錢包(內有7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嗣黃淑如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偉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劉家蓉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黃淑如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4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另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件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