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CDM-113-中簡-3003-2025010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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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郵局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國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有期徒刑9月、1年、10月(2次)、5月(8次)、8月(3次)、4月(2次)、3月、6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更一字第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經撤銷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3月18日(下稱甲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因竊盜、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4月、3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0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上述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11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皆為竊盜犯行,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雙重評價),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郵局提款卡1張,雖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考量上開物品掛失後,即無法再使用,在合法交易市場內亦無客觀價格可言,無從追徵其價額,且該物品未扣案,無法逕予沒收而發還被害人,為免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執行困難及司法資源之過度耗費,經衡以比例原則,認上開物品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8938號 被 告 王國銘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5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銘前因17起竊盜案件、2起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聲更一字第2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監,嗣後假釋又遭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3月18日;並接續執行另起公共危險案件有期徒刑2月、及另起妨害公務、毒品、竊盜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思悔改,其與王美秀係兄妹,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5,王國銘於112年4、5月前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址居所,徒手竊取王美秀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得手,供己使用,王國銘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王俊明」之人使用,之後即有李駿誠於112年6月15日前某日,受騙匯款金錢至上開帳戶,李駿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王美秀於112年11月20日至郵局欲辦理補發金融卡時,始悉上開帳戶已遭警示,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王美秀因上開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犯行,尚為警另案調查中(下稱該案);而王國銘涉嫌幫助詐欺、洗錢部分犯行,待警就該案報告本署後一併偵辦】。 二、案經王美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銘於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王美秀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帳戶165反詐騙通報紀錄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前揭竊得之物均係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