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中簡-3010-202412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諺誼 顏明煌 范宸瑋 黃楷博 莊淵銘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丙○○、戊○○、丁○○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 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而同案少年林○銓、顏○智、羅○軒於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為免其等身分資訊曝光,故本判決以下敘及3名少年部分,即依上開規定隱匿足資識別其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並分別以林○銓、顏○智、羅○軒稱之,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 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如駕駛汽車在供公眾通行往來之道路上從事多車追逐競速之飆車行為,因截占特定路段供競駛取樂,非唯干擾、妨礙其他用路人、車之正常通行,復易因車輛高速失控,釀成車禍事故,肇致周遭人車及財物之損害,甚至危及生命、身體,足生往來之危險,當屬上開法條之「他法」。且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須發生危險為已足,不以造成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甲○○、丙○○、戊○○、丁○○(下稱被告5人)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與同案少年林○銓、顏○智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分別騎乘多部普通重型機車競速行駛、飆車,顯已生其他用路人及車輛往來之公共危險,縱尚未達損壞、壅塞道路之程度,亦已該當上開法條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要件。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5人間,雖僅被告甲○○、丁○○,以及被告丙○○、戊○○彼此認識,其餘人等互不相識,然被告5人分別自行基於默示之意思,在現場集結車輛以併排競速、佔據車道、高速衝刺等方式行駛於道路上,顯見其等當下具有意思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說明,被告5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丙○○刑度之說明: 被告丙○○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構成累犯,固堪認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丙○○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罪質不同,且前案亦非入監執行,尚難遽認被告丙○○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或對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有特別之惡性,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雖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若對其為少年之認識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其適用。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係未滿18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可能係未滿18歲,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少年林○銓、顏○智、羅○軒於案發時固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然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5人主觀上對同案少年林○銓、顏○智、羅○軒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均為智識成熟之人, 明知飆車競速之危險駕駛行為,恐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內心恐懼,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警力以求有效遏阻,過程中更可能造成執法人員之危險,被告5人犯行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5人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幸未發生實害之犯罪情節,暨被告5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軍少連偵卷第69、73、95、99、113頁之警詢筆錄受調查人欄之記載)及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9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9年間,即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7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甲○○、丙○○、戊○○、丁○○均為成年人,渠等與少年林 ○銓、顏○智(上2人現由臺灣彰化地方少年法庭調查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3日2時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王昭元另為不起訴處分)、丙○○、戊○○先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林○銓、顏○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騎乘之機車,集體沿臺中市西屯區啟航路、啟航一路、經貿三路一帶行駛,並在途中併排競速、高速衝刺、佔據車道、仰躺騎車、「翹孤輪」等情形,致生前開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查看新聞報導後,調閱上開路口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戊○○、丁○○於 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晏辤(另行通緝)、王昭元、證人即同案少年林○銓、顏○智、羅○軒(現由臺灣彰化地方少年法庭調查中)、證人黃至良、李原至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施議竣、阮政嘉(上2人另為緩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新聞影像暨擷取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嫌。被告等與同案少年林○銓、顏○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並被告等均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丙○○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丙○○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