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M-113-中簡-3014-2024120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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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加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續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加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告訴人 遭詐欺之數次交付款項行為,係詐欺犯罪者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9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為證,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似,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已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其仍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科刑及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8萬元,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以38萬元之金額調解成立,然迄未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見偵字第17849號卷第87至88頁、第91頁、第93至94頁之本院調解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務農,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38萬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38萬元,惟被告迄今尚未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條件或為任何賠償,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或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92號   被   告 李加結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加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 字第292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因欠缺金錢花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2月1日某時許起,向友人何坤鴻佯稱:兒子李政洋之3D加工工廠購買機器需用錢,會利用自己名下土地貸款償還云云,使何坤鴻陷於錯誤,因而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李加結。嗣因李加結將該等款項花費殆盡,且失去聯繫,何坤鴻始悉受騙。 二、案經何坤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加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何坤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撰寫之自白書、被告撰寫之借據暨資金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陳報狀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似,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8萬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附表: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 交付地點 000年12月1日 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000年12月5日 7萬元 000年12月8日 2萬元 000年12月13日 10萬元 000年12月15日 6萬元 000年12月17日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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