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中簡-3015-2024122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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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日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日清犯竊盜電能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日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電能之犯意,分別 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時12分許、同年月6日20時41分許、同年月8日21時30分許,騎乘電動二輪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錦村福德祠,以自備充電線插入該廟內插座之方式,竊取前開福德祠總幹事吳榮益所管領之電能,供上述電動二輪車充電使用共3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鄭日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榮益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現場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電能 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本案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案件與本案均同為竊盜案件,被告猶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仍不思守法自制,僅為圖一己便利而犯本案各次竊取電能犯行,將個人用電成本轉嫁其他用電戶承受,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損及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其各次竊得電力之電費利益均非至鉅,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速偵卷第29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充電線1條,係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速偵卷第64頁),未據扣案,然充電線非專供被告犯罪之用,縱予沒收,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難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魏珮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