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DM-113-中簡-3017-2024121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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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鴻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鴻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 物,不思物歸原主,加以侵占,所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7,000元,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1頁)在卷足參,是被告侵占所得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65號   被   告 楊鴻玉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9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鴻玉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在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路路旁,拾獲陳建合遺落在該處之不明廠牌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及信用卡3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取出皮夾內之現金1萬7,000元後,將之侵占入己,再將皮夾、剩餘現金1萬7,000元連同證件、提款卡及信用卡等送至陳建合住處之總太國美社區管理室。嗣該社區管理員通知陳建合領回上開遺失皮夾,經陳建合察覺皮夾內現金短少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鴻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上 揭所侵占之現金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因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陳建合固陳稱其置於遺失之皮夾內而遭被告侵占之 現金金額為16萬3,000元,然此為被告否認,辯稱:伊只有拿走皮夾內現金1萬7,000元等語,且提供將上開皮夾及其內現金交付予前開社區管理員之照片為憑,又自監視器畫面亦無從認定被告另侵占14萬6,000元,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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