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中簡-3020-202412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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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浩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463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浩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平台」更正為 「平臺」,第7行補充更正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13行「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更正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湯浩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自其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本案係被告自行以110電話報警坦承持有毒品,經警方前往 臺中市西屯區被告之居所時,自行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供扣案,有警詢筆錄及扣押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恣意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應予 非難;另考量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多寡、期間久暫,並衡及其持有之動機係為供己施用,犯後坦承犯行,與其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 含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1日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鑑定書在卷可參,且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行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是該等扣案毒品為違禁物,又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依現今科技尚難與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故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愷他命 1包 檢品外觀:晶體,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1.5247公克 純質淨重1.3176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紫色包裝) 15包 檢品外觀:紫色包裝內含粉紅色粉末,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檢驗前總淨重32.8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59公克、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 毒品咖啡包 (藍色包裝) 10包 檢品外觀:藍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檢驗前總淨重17.1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36公克、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 毒品咖啡包 (好运包裝) 5包 檢品外觀:紅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檢驗前總淨重9.274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8254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5 毒品咖啡包 (大吉包裝) 5包 檢品外觀:橙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檢驗前淨重9.189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4595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6 毒品咖啡包 (暴富包裝) 5包 檢品外觀:黃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檢驗前淨重9.033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5872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7 毒品咖啡包 (大利包裝) 5包 檢品外觀:紫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檢驗前淨重9.391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986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21463號 被 告 湯浩軒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浩軒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在網路交友平台,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1日5時34分許,湯浩軒主動撥打110向警方報案自首,並於同日5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內,自行提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5包供員警查扣,經鑑驗後上開毒品所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浩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前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鑑驗結果,其中愷他命1包,經檢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6827公克、純質淨重1.3176公克),毒品咖啡包45包均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標示「好运」紅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檢驗前總淨重9.274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8254公克;標示「大吉」橙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檢驗前淨重9.189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4595公克;標示「暴富」黃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檢驗前淨重9.033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5872公克;標示「大利」紫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檢驗前淨重9.391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9861公克;紫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5包,檢驗前總淨重32.8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59公克;藍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0包,檢驗前總淨重17.1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36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73號暨113年4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74號鑑驗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8343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毒品愷他命1包及毒品咖啡包45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又被告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