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DM-113-中簡-3021-2025011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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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郡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給 付林向澤新臺幣拾伍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 月11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佩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聽從他人指示,以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之方式換取不法利益,造成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做 為詐欺之工具,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可取;然考量被 告與告訴人林向澤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林向澤之損害,有 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行所獲利益,與對告訴人林向澤所生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貪念,未能周慮,觸犯刑罰,惟犯後與告訴人林向澤成立調解,日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促使被告按時履行賠償給付,將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即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向澤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給付方法為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1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列為被告應向告訴人林向澤支付之賠償金額,同時列為緩刑應負擔之條件。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罪雖取得不法所得2,500元,但與告訴人林向澤成立調解,約定按月分期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應認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43006號 被 告 蔡佩郡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佩郡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 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竟基於縱其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3、14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隨即以每張門號SIM卡新臺幣(下同)250元代價,將上開門號及其他不詳門號SIM卡共計10張,出售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益宏」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14時26分許起,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林向澤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林向澤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和高門市,面交30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則交付偽造之同額財政部入庫回單予林向澤。嗣林向澤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向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佩郡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蔡佩郡固坦承有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我不知道是犯罪,對方說要申辦門號註冊遊戲,我有問會不會犯法,他說不會,無法提供對話紀錄,我收到通知書後要回去調對話紀錄就都不見了,詐騙行為跟我沒有關係」云云。 2.經查,該門號係被告於112年10月6日申辦後,隨即以每張250元代價出售予他人,倘該門號係供註冊遊戲之用,何以對方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而需在網路刊登廣告向他人收購,況被告無法提出與對方間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於出售之初,對於門號SIM卡供犯罪使用,應有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林向澤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照片截圖、偽造之財政部入庫回單、通話紀錄截圖 4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及雙向通聯紀錄 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112年10月6日申辦。 2.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4時26分許起,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告訴人林向澤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詐欺取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