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M-113-中簡-3022-2025011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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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政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政瑋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上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倘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多遂行財產犯罪所需,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司法機關追查,將可能供不法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他人,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前某時,以店到店方式寄出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時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門號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以該門號申請 註冊通訊軟體LINE會員名稱「Mark」,並通過認證,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馬澄瑛,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理  由 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邱政瑋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馬澄瑛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交易明細。  ㈢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13年10月25日、113 年11月13日函暨所附歷次儲值、掛失或補發紀錄、申請書及雙證件影本。  ㈤LINE支援中心等網路查詢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任意交付予網路上認識、無信任基 礎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欺犯行使用之工具,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本案門號之助力行為,應成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與偽造文書案件之殘餘刑期2月14日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12年6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 提供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竟貪圖提供門號SIM卡之不法報酬,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並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否認有何因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而獲取任何酬勞之情( 見本院卷第42頁),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其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馬澄瑛 假親友借款 113年5月22日13時55分許 12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3日15時1分許 22萬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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