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中簡-3024-2024123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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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凱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MX-0355號車牌2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車牌照片2張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車輛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兩者通稱為車輛牌照) 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核被告張庭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起懸掛上開偽造車牌,至113年1 月27日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侵害法益均屬同一,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易字第2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109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40頁)記載相符,已然可認其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符合證明之程度。然聲請人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為使用上開車輛,任意從其他報廢車輛拆卸偽造 之上開車牌2面,並懸掛而行使之,其所為破壞政府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警察取締違規及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殊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含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紀錄),暨衡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MX-0355」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70號   被   告 張庭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易字第2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2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2日入監執行,於同年6月11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犯妨害自由案件之拘役55日,於同年8月5日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於112年8、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大雅區雅潭夜市路邊,自蕭勝元(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委託處理之報廢車輛上拆卸取得之車牌號碼「BMX-0355」之車牌2面係偽造,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自113年1月初某日起,將上開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107年8月13日因停駛逾期逕行註銷),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之社區停車場,並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與警方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嗣張庭凱之不知情女友蔡沛玹於113年1月27日0時30分許,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因民眾檢舉該車輛發出噪音,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庭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告之女友蔡沛玹於警詢時證述。 (三)113年1月24日、113年1月25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車輛詳細料報表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於113年10月16日以中市警雅分字第11300457461號函並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0月14日中監車一字第1130191323號函各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年度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各1份。 (五)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所犯法條: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 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3年1月初某日起,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並駕駛該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迄其不知情之女友蔡沛玹於113年1月27日0時30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為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MX-0355」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取得並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係供本案犯罪之用,此為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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