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3-中簡-3025-2025022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芊培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芊培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芊培與告訴人吳淑惠 前為同事關係,詎被告與告訴人素有嫌隙,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溝通解決,竟將告訴人所有之洗碗精傾倒,並以簽字筆塗鴉告訴人所經營美甲店之牆面,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取得原諒,態度難認良好,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職業(見偵卷第27頁之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持用之簽字筆,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 ,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具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33222號   被   告 孫芊培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芊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2時許前某時,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吳淑惠所經營之美甲店外,將吳淑惠所有之洗碗精傾倒,並以簽字筆塗鴉牆面,致洗碗精及牆面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淑惠。嗣因吳淑惠發現受損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淑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孫芊培於警詢及偵詢時固坦承有傾倒洗碗精及以簽字筆 塗鴉牆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毀損,只是要提醒告訴人吳淑惠不要麻煩別人,且將店打掃乾淨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單、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洗碗精遭傾倒後無法用以洗滌碗筷等物品,致尚失其效能,而簽字筆塗鴉亦已造成牆面失去美觀效能,須重新油漆以恢復外觀,則告訴人之物失其效能,確受有損害,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傾倒金爐及椅子之行為亦涉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惟被告雖坦承有傾倒上開物品之行為,然從現場照片觀之,上開物品之外觀沒有明顯重大之損傷,尚無法判別是否有因被告之上開舉動而有受損,且受損狀況是否已達至令不堪使用之程度,實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以毀損罪責相繩。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亦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