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M-113-中簡-3026-2024120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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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裕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裕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裕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犯行,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錏管60支已發還告訴人陳榮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錏管60支,已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43492號 被 告 劉裕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裕隆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8日2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載不知情之員工呂漢揚(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至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2段南國80巷內之工寮外空地,徒手竊取陳榮霖所有價值新臺幣1萬8000元之錏管60支,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嗣陳榮霖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後循線通知劉裕隆到場,經劉裕隆坦承犯行並提出上開竊得之錏管(已發還陳榮霖)供員警查扣而查獲。 二、案經陳榮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裕隆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 諱,且經告訴人陳榮霖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經證人呂漢揚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證述屬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暨蒐證照片數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案竊得之錏管,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