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中簡-3027-202412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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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核被告張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⒈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⒉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移送入監執行,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24至26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不包含上開累犯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素行非佳,且應明白竊盜行為之意義及後果,竟仍為圖己利,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述財物、現金,且所竊之現金數額非微,足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被告竊取之現金新臺幣2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竊得之全聯購物袋及袋內之斜背黑色背包1個、國民身 分證1張、郵局存摺1本、金融卡1張、鑰匙20支、胸罩、內褲、黑手套、毛帽各1件,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經告訴人郭玲玲自行尋回,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1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竊得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老人卡1張、悠遊卡2張, 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全民健康保險卡、老人卡、悠遊卡本身價值低微,均為可掛失補辦之物,且均未扣案,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47號   被   告 張文龍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龍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7日7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長春公園內,徒手竊取郭玲玲所有全聯購物袋1個(內含健保卡1張、老人卡1張、悠遊卡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斜背黑色背包1個、國民身分證1張、郵局存摺1本、金融卡1張、鑰匙20支、胸罩、內褲、黑手套、毛帽各1件),得手後,將全聯購物袋及袋內之斜背黑色背包1個、國民身分證1張、郵局存摺1本、金融卡1張、鑰匙20支、胸罩、內褲、黑手套、毛帽各1件丟在男廁之垃圾桶內後,步行離去。嗣因郭玲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玲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文龍於警詢及偵詢時固坦承有拿取全聯購物袋,且監 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係其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經過公園要去上廁所,看到袋子以為是垃圾,伊好心拿去廁所丟棄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郭玲玲於警詢及偵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觀之,被告並非直接向廁所走去,而是經過告訴人身邊後,發現告訴人起身前往廁所,始轉身返回,且在現場徘徊物色財物後,始拿取物品,而從被告拿取全聯購物袋之畫面可看出,物品有明顯重量,顯袋內有其餘物品,該購物袋亦是有價值之物,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檔案及擷取照片等附卷可參,又被告自陳其拿起來覺得有東西,但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一情,則被告既不知袋內物品為何,如何確認係垃圾,而逕將物品拿去丟棄,是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告訴人所有之全聯購物袋內之斜背黑色背包、國民身分證等物品係在男廁內找回,而健保卡於113年3月26日有申請補發紀錄等情,有調查筆錄、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單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所述尚非無稽。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其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再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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