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中簡-3030-202412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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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TA IRAWANTI(中文名:替妲,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TA IRAWANTI(中文名:替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被告犯後於警詢坦承認罪之態度、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新臺幣6千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41120號   被   告 DITA IRAWANTI(中文名:替妲,印尼籍)             女 29歲(民國84【西元1995】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0號(已出境)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TA IRAWANTI為外籍移工,於轉換新雇主期間,居留在臺 中市○○區○○路000○0號魏秀青住處內,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23日13時37分許起至同年月25日9時57分許止,在上址屋內趁打掃之便,接續徒手竊取魏秀青放置在辦公室抽屜、皮夾、功德箱等處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嗣魏秀青發覺現金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為警通知DITA IRAWANTI到案,經其坦承犯行而查獲。 二、案經魏秀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DITA IRAWANTI為警查獲後,業於113年5月2日出境,無 從傳喚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魏秀青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竊取告訴人金錢,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訴其於上開期間辦公室內遭竊金額為6000元、皮夾遭竊金額為8000元、功德箱內遭竊金額為3000元,總遭竊金額共計1萬7000元。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不諱,然辯稱共僅竊得6000元等語,而告訴人上開遭竊之金額,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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