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M-113-中簡-3034-2024121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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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伍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承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竊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潮牌泡泡馬特公仔5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證據顯示已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42674號   被   告 吳承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9日3時4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李原周經營之「舍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機台上之潮牌泡泡馬特公仔5個(價值共計新臺幣4萬5000元),得手後逃逸,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李原周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後通知吳承霖到場,經其坦承犯行而查獲。 二、案經李原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霖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 諱,且經告訴人李原周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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