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M-113-中簡-3036-2025021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煥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煥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參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煥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李佳臻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再衡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女性內褲3件,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供稱其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6時許,已將前開內褲放回亮潔自助洗衣坊遺失物品區,已被店家清掉等語(見偵卷第19頁),屬原物無法沒收之情況,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34056號   被   告 李煥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號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煥昌於民國113年5月4日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亮潔自助洗衣坊,見李佳臻所有放置在該處洗衣籃內之衣物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佳臻所有之內褲3件,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李佳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通知李煥昌到場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煥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臻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至有關被告竊得財物之認定部分,告訴人雖陳稱其失竊內褲 應為4件,惟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否認,而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依罪疑唯輕原則,僅得對被告為最有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