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M-113-中簡-3037-2024122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子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1596號、第5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子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星龍」公仔壹個、「C 賞悟空街公仔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熊子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 民國113年8月26日凌晨3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吳昀儒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一星龍」、「C賞悟空」公仔各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15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將竊得之公仔在網路上以不詳價格變賣。㈡113年9月17日凌晨4時38分許,在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內,以相同手法,徒手竊取吳昀儒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馴龍高手系列大型搪膠存錢筒-無牙款」、「星際寶貝系列大型搪膠存錢筒-史迪奇款」各1個(價值各2000元)。得手後,欲步行離去之際,適為吳昀儒透過監視器畫面發現係同一人所為,乃騎車前往追查,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發現熊子豪抱著上開竊得物品,乃向巡邏經過員警求助,當場扣得上開竊得之存錢筒2個(已發還吳昀儒),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昀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熊子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昀儒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錢筒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7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51596卷第5-6頁;偵52179卷第5-6頁;本院卷第13-1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經科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詐欺、竊盜、侵占等前科,足見 其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35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任意竊盜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但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竊得之「馴龍高手系列大型搪膠存錢筒-無牙款」、「星際寶貝系列大型搪膠存錢筒-史迪奇款」各1個已發還告訴人吳昀儒,告訴人之損害業已彌補,復考量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偵52179卷第3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述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竊得「一星龍」、「C賞悟空」公仔各1隻,該等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免被告坐享其利,爰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犯罪事實一、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