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3-中簡-3040-2025022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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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榕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續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榕犯背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陳柏榕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 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柏文健康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人格、經濟、組織之從屬性,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履行受託義務,並應為告訴人公司之利益計算,不得濫用權限。被告竟利用為告訴人處理以健身工廠新時代廠之場地為會員授課之事務之權限,濫行使用告訴人公司之場地私用於自己之接案授課,並私下收取費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有其應非難之處,又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另斟酌考量告訴人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緝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私下授課並收取費用致告訴人短收新臺幣3360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返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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