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CDM-113-中簡-3043-2025010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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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翠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翠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翠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上午9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復興店內,徒手竊取鐘憶萍管領、置於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82元之哈瑞寶快樂可樂風味Q軟糖1包,得手後,僅結帳運動飲料,上開物品未結帳即藏放於外套口袋內,為鐘憶萍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上開哈瑞寶快樂可樂風味Q軟糖1包(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憶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翠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鐘憶萍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3年11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第99頁至第107頁、第115頁至第119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可採。又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固曾稱:伊僅係忘記付錢等語(見偵卷第85頁、第160頁),然商品於結帳前,置入自身外套口袋內,所為已有可議。且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鐘憶萍於警詢時證述:伊當時有確認被告將軟糖放入自己的外套口袋但未結帳,故伊有詢問被告是否有物品未結帳,被告當時表示沒有等語(見偵卷第91頁),是可知當時業經告訴人明確提醒,被告仍否認上情,顯非單純遺忘結帳,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已將軟糖放入自身外套口袋內,參以該物品體積小,移動容易,被告置於其外套口袋內,顯係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揆諸上揭說明,應屬竊盜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 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3年11月19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6月即再犯本案,且二案均為竊盜案件,罪質、侵害法益相類,足見被告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本 案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然審酌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及身心障礙手冊、現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3頁被告113年11月19日偵詢筆錄)及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哈瑞寶快樂可樂風味Q軟糖1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11頁),依上開規定,不另為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