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3-中簡-3047-2025012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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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秉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秉豪轉讓大麻種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秉豪明知大麻種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違禁品,依 法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大麻種子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31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FRANK Taichung」酒吧,轉讓大麻種子3顆予張甯詒、徐冷,嗣因張甯詒、徐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查獲後,而循線查獲上情(張甯詒、徐冷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判決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秉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5~19、119頁),核與證人張甯詒、徐冷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張甯詒部分,見偵卷第21~24、117~119頁;徐冷部分,見偵卷第31~34、117~119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29、35~39、73~91頁),是認被告自白轉讓大麻種子1次之犯行確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張秉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之 轉讓大麻種子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種子並非得任意持有、轉讓之違禁物,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轉讓大麻種子予他人以利栽種,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轉讓大麻種子數量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